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暂行办法
(2025年7月28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令 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稀土开采,是指将氟碳铈矿、离子型稀土矿 、混合稀土矿等各类稀土原矿进行采选 ,生成稀土矿产品的生产过程。
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是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
第三条 国家对稀土开采(含稀土矿产品等)和对通过开采、进口以及加工其他矿物所得的各类稀土矿产品(含独居石精矿)的冶炼分离实行总量调控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目标 、国家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稀土产业发展、生态保护 、市场需求等因素,研究拟定年度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指标) ,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控制指标,综合考虑稀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技术水平、环保安全水平等因素,细化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下达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以下统称稀土生产企业),并通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总量控制指标下达情况通报稀土生产企业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稀土生产企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确定 。
除依据前款确定的企业外 ,其他组织 、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第八条 稀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负责。
第九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稀土生产企业月度、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 ,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度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升企业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保障企业网络和数据安全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等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涉企行政检查的规定要求,确保监督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 、公正文明、精准高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总量控制指标监督检查总体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
第十三条 稀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四条 稀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的,核减下一年度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6月13日公布的《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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